一、 基本案情 李某,男,51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神经内科主任。 李某系**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01年被**县人民医院聘任为神经内科主任,2008年12月被任命为**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李某在担任**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神经内科主任期间,李某在该院药品采购中,承诺提高药品销量,以神经内科的名义与3家药品供应商谈妥药品回扣比例。2005年8月至2015年7月,李某收受3家药品供应商回扣共计2692101元,李某收到上述药品回扣后将钱交给神经内科管理财务的人员,以“加班费”、“节日补贴”等名义,根据医生开出的药方按比例发给每个医生。 二、 主要的问题 神经内科收受回扣后科室医生私分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 三、 评析意见 (一)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共同受贿认定。李某利用其担任神经内科主任、副院长的便利,以神经内科名义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科室医生进行了私分,科室医生是受贿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神经内科是单位受贿主体,李某作为科室主任,以神经内科名义收受回扣,应追究其作为单位受贿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二)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对本案以共同受贿定性。理由有: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内设机构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单位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要认定为单位受贿,则该回扣要收归科室所有、使用,但神经内科收受回扣后,只由科室部分人员即科室医生私分,不是科室所有人分,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 国有医院作为公益性的国有事业单位,李某及其科室成员是国有医院的医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征,其开具处方,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处方行为既是技术性活动,也是具有管理性质的职务行为,医生的处方行为属于“从事公务”。 医生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药品回扣,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营、经手的便利条件。处方权是医生的专有权,医生在开处方的过程中通过“多开药,开贵药”等方式帮助药商销售药品,收受药品回扣,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符合我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特征。 李某以神经内科的名义收受回扣后,将回扣交给主管财务的工作人员,再按科室医生开具处方的数量以“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按一定的比例进行私分,科室的医生对“加班费”、“过节费”的性质、来源都一清二楚,主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神经内科其他医生是受贿罪的共犯。 本信息来自网络,由大家齐分享整理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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